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例如,法院承認舊慣上尊長對婚姻的支配權,卻不如傳統(tǒng)般將婚姻視為兩「家」的結合,而以夫或婦作為婚姻契約當事人。同時法院以法理否定逐妻等舊慣的法律效力,引進舊慣所無、屬西方式制度的裁判離婚請求權、婚姻撤銷制度等。又如,以人身買賣有違公序良俗,將買賣婚姻、子女等習慣認定為無效。還曾明確指出妾不得離夫而去的舊慣,「無視妾之人格,束縛其天賦之自由,違反公序良俗」,而承認妾有離去其夫之權利。
又如,法院將「繼承」分為戶主繼承及財產(chǎn)繼承。利用日本的「戶主」概念,與臺灣舊慣上家長權及尊長權之相似,而將其導入臺灣漢人的身分法中,認為「戶主」已因戶口制度長期實施而成為臺灣習慣。惟此戶主權的內涵,仍與日本民法上戶主權不同,戶主之地位雖亦僅由一人繼承,但家產(chǎn)部分卻依臺灣舊慣,原則上由諸子共同繼承,然無男子時,女兒也有繼承的可能,此又與舊慣相異。
在不告不理之下,法院所形成的親屬繼承法,對於人民社會生活的實質影響力仍有限。例如1917年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女婢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,但1931年(昭和6年)官方坦承仍存在名為養(yǎng)女實為婢女之事。
中文關鍵字:親屬法 , 繼承法 , 婚姻 , 家庭 , 舊慣
英文關鍵字family law , inheritance law , marriage , family , old customs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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