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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初臺灣的保甲遇到執(zhí)行上的困難,只能行於街市,無法行於村莊,其癥結在於村莊分布僻遠,難以相互保結。特別是當時的莠民,或托身於班兵處所,或潛蹤蹤草地,橫行鄉(xiāng)里毫無顧忌。1702年臺灣知縣陳璸查覺事態(tài)嚴重,力陳臺灣應嚴格施行保甲,以清查兵民雜處的問題。
雍正初期,福建巡撫、巡臺御史鑒於偷渡來臺者越來越多,再力陳保甲的重要,并且認為業(yè)主比保甲長更貼近移民。於是諭令業(yè)主之下的管事,充任各莊的保長、甲長,專門稽查游民。1737年(乾隆2年)的《大清會典》明定:臺灣官員若對保甲奉行不力,以「失察偷渡例」議處。19世紀以後臺灣仍實行保甲制度,但因移民社會的特殊環(huán)境,負責推行保甲之人,不限於保長與甲長,也包括在新竹山區(qū)出現的墾戶首,以及桃竹苗地區(qū)家族的族正。
保甲制度因系松散之地方組織,實施至清朝中葉已弊端叢生?!杜_灣縣志》指出,有保甲之名,無保甲之責,有保甲之累,無保甲之益,因此形同虛設;道光以後因外強侵擾,為強化保甲功能,在臺北設保甲總局、保甲分局,臺南設保甲局、保甲分局。
中文關鍵字:兵民雜處 , 失察偷渡 , 保長 , 甲長 , 治安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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